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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翟立与胡宝柱、胡胜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胡宝柱,胡胜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728号原告:翟立,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石峰村3组18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胡宝柱,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胡胜起,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柱(与胡胜起系父子关系),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主要负责人:赵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翟立与被告胡宝柱、胡胜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沧州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松、被告华泰沧州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柱、胡胜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227.50元、护理费6891元、残疾赔偿金40152、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3.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21时05分,被告胡宝柱驾车行驶至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辅路与雪花啤酒厂大道交口东侧500米处,遇行人原告翟立、案外人姜国庆,被告胡宝柱发现情况后踩刹车过程中,撞上原告翟立、案外人姜国庆身体,造成被告胡宝柱车辆损坏,原告翟立、案外人姜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姜国庆、原告翟立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此成诉。华泰沧州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意给付,营养费同意每天25元,期限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给付原告父亲及母亲的,原告子女应由原告及其前妻共同扶养,且应给付2年的被抚养人费用,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胡宝柱、胡胜起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翟立提交的证据,华泰沧州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05分,被告胡宝柱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雪花啤酒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辅路与雪花啤酒厂大道交口东侧500米处,遇行人姜国庆(已另诉)、原告翟立前方行走,被告胡宝柱驾驶车辆发现情况后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撞上翟立、原告姜国庆身体,事故后造成被告胡宝柱车辆损坏,原告姜国庆及案外人翟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翟立、案外人姜国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宝柱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头皮裂伤(左侧顶部);3.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4.腰1-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继续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变化随诊。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185.54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为确定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法随机选取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盾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7年7月28日经鉴定原告腰椎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宝柱为原告姜国庆垫付医疗费610元及现金100元,被告华泰沧州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汇入北辰中医医院账户5000元。原告之母孙凤兰1952年6月15日出生、之父翟子祥1947年1月28日出生,分别育有长女翟淑文、次子本案原告翟立。原告与前妻(已离婚)育有翟秀影2001年8月1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性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翟立及案外人姜国庆受伤,双方对交强险分配如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原告翟立、案外人姜国庆每人5000元,保险公司已直接汇入医院账户。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由姜国庆优先使用,剩余部分由翟立使用。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泰沧州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姜国庆11496.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尚有98503.80元未使用。事故车辆冀J×××××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胡胜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胡宝柱驾驶该车,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泰沧州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交管局引河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国庆、案外人翟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宝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均能证实原告本案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7185.54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泰沧州保险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华泰沧州保险也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庭审中也没有具体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华泰沧州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天盾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的评定,酌定以每天40元为宜,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沧州保险辩称同意给付每天25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天盾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的评定,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护理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92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6891元(114.85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天盾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的评定,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实际就业或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920元/年,现原告按照该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7227.50元(114.85元/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于1976年10月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40152元(2007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综合考虑在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被扶养人之母孙凤兰1952年6月15日出生、之父翟子祥1947年1月28日出生,育有子女2人,其子翟秀影2001年8月15日出生,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22276.80元(15912元/年×15年×10%÷2+15912元/年×10年×10%÷2+15912元/年×3年×10%÷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3.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沧州保险按照其子翟秀影2年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沧州保险同意给付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胡宝柱所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泰沧州保险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认定被告胡宝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事故的侵权人,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泰沧州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及案外人姜国庆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尚有98503.80元未使用,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由被告华泰沧州保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沧州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赔偿金由被告华泰沧州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98503.8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立及案外人姜国庆受伤就交强险分配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华泰沧州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胡宝柱、胡胜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1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22785.5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17785.54元,由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翟立的经济损失: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17227.5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047.3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翟立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翟立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立117172.8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翟立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胡宝柱为原告姜国庆垫付710元,折抵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翟立112172.84元,原告翟立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宝柱垫付款7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胡宝柱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院开户信息:户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账号:02040001040061608开户行:农行天津北辰支行备注:写明法官名字、案号、车牌号附:原告证据目录: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住院病案1套、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7张、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病历本复印件2张;证据3.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4.就医诊断证明书5张、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5张、北安市石泉镇石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离婚证复印件2张、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据7.鉴定费发票1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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