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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亚超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亚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7)津0119刑执11号罪犯杜亚超,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2015)蓟刑初字第0717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杜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5日,罪犯杜亚超生育一子。本院在交付执行中,发现该犯确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于2016年12月7日对罪犯杜亚超做出(2016)津0225刑执000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该犯监外执行,实行社区矫正。2017年10月25日罪犯杜亚超哺乳期届满。2017年10月26日,蓟州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杜亚超收监执行。经查,罪犯杜亚超因系哺乳期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自其分娩至其子女满一周岁后予以收监执行,罪犯杜亚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杜亚超收监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附:本决定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