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邱杰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杰,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涌泉小区19栋605室。法定代表人:刘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杰,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鑫泰集团财务部部长,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商业街D区101、102、201、301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杰及原审被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被上诉人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原审被告鑫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邱杰提交的《担保书》是伪造的,因为:1、《担保书》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该时间与邱杰任何一笔借出和退回资金的时间都不吻合。2、《担保书》没有兴桂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且内容及时间都是打印文字。3、邱杰没有提交兴桂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佐证该《担保书》的真实性。4、邱杰提交的《担保书》与另案陈煜国提交的《担保书》如出一辙,明显是其两人串通的结果。5、邱杰是兴桂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财务部长,其有充足的条件使用兴桂公司的印章伪造《担保书》,且兴桂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邱杰与另案陈煜国在2017年有多次将兴桂公司的印章带离公司外出的记录。虽然《担保书》加盖了兴桂公司的印章,但明显是邱杰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该《担保书》的真实性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一审以《担保书》为依据判决兴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邱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桂公司的开发资金来自鑫义公司,其两公司是一套人马,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邱杰鉴于鑫义公司的经营情况,要求从鑫义公司退款,鑫义公司不让邱杰退款,为安抚邱杰,兴桂公司提供担保而出具了《担保书》。兴桂公司是否因涉案担保召开董事会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义公司述称,兴桂公司没有为鑫义公司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义公司、兴桂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53865元(按月息1.33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另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邱杰系鑫义公司、兴桂公司等五公司组建的营运平台即鑫泰集团的财务部部长,其在任职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先后借给鑫义公司款额共计151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在此期间,邱杰先后退款70万元,鑫义公司也按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7年1月26日,鑫义公司更换借款凭据向邱杰告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写明:兹收到邱杰融资款81万元,加盖鑫义公司的印章。2017年4月,鑫义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案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邱杰遂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二、邱杰提交一份加盖兴桂公司印章的《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为:“邱杰先生:本公司就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你融资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现我公司自愿为该款融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还清为止。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三、鑫义公司愿意偿还邱杰借款本金81万元,并按月息1.33分支付利息。兴桂公司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担保书》系邱杰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鑫义公司向邱杰借款81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邱杰要求鑫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按月息1.33分支付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二、兴桂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邱杰提交了有兴桂公司加盖印章的《担保书》,兴桂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担保书》中兴桂公司的印章系邱杰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不足以反驳该《担保书》的真实性。因此,该《担保书》真实、合法、有效。邱杰要求兴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杰借款810000元及利息53865元(利息按月息1.33分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另计,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9元减半收取6219.5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1139.5元,由被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担保书》是否是兴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本案中是否应与鑫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邱杰提交的涉案《担保书》盖有兴桂公司的印章,兴桂公司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兴桂公司认为《担保书》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其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佐证。此为兴桂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文字材料均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以及有其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佐证。《担保书》的落款时间及内容是打印文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商业惯例或日常行文规范。邱杰因工作需要有将兴桂公司的印章带离外出办事,兴桂公司认为邱杰私自加盖了印章,但其仅是怀疑,并无证据佐证。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担保书》系兴桂公司出具的,是兴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担保书》上载明兴桂公司自愿为涉案邱杰的融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法其应与鑫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兴桂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9元,由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