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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潘尾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尾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6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尾程,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吸毒,于2017年7月10日被查获,同年7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尾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尾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尾程在其位于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加洋27号的家中容留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尾程在其位于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加洋27号的家中容留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尾程在其位于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加洋27号的家中容留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7月10日2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民警经耳目举报后在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加洋27号抓获被告人潘尾程,后被告人潘尾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家中容留潘某1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潘某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尾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通话清单、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潘尾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尾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尾程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指控潘某1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潘尾程辩称其举报潘某1贩卖毒品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尾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尾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