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武华喜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华喜,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民终1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华喜,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延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佐,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华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华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武华喜于2015年10月8日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工作中不慎从踏板上掉落摔伤,足以证明武华喜是在工作中掉落摔伤。建安公司是此次工程的施工单位,武华喜在此工程项目施工中掉落摔伤,足以证明武华喜为建安公司施工中受伤。但一审判决却未认定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2015年社会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华喜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安公司辩称,1、���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认识,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哪里受伤、为何受伤被上诉人均不清楚。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上诉人均没有提出与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建安公司与武华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经江明介绍武华喜跟着高宏在乌兰浩特至新林北高速公路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十八公里处收费站办公用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工作。2015年10月13日,武华喜不慎从踏板上掉落摔伤,伤后高宏将武华喜送往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宏为其交付医疗费35000元。后武华喜与自称为建安公司的孙经理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武华喜向扎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扎劳人仲裁字(2016)22号仲裁书认定武华喜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建安公司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扎劳人仲裁字(2016)22号仲裁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是指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人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本案中,武华喜主张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武华喜对劳动关系存在负有举证义务,武华喜应先行举证证明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但武华喜在申请仲裁中及诉讼中均未能举证证明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武华喜称经孙经理介绍到乌兰浩特至新林北高速公路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十八公里处收费站办公用房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而孙经理是否为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孙经理是否经建安公司的授权负责该工程建设,武华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款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二)用人单位发的工作证,(三)招聘登记表,(四)考勤登记记录,(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综上所述,对建安公司请求与武华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华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华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庭审中,上诉人武华喜无法提供工作证、服务证或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亦无法举证证实其接受建安公司的长期性、稳定性的劳动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建安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的相关证据,现上诉人武华喜虽上诉主张与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其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武华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温有权审判员李杨审判员林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万铠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