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超、杨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助理检查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超、杨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5时,因债务纠纷,被害人肖某与同事陈某2、陈某1等人到位于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的“武汉平安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邢动动谈判,后双方发生争执,邢动动员工被告人张某与吴某2、李某、周某2、任高见、董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殴打、驱赶肖某、陈某2等人,造成肖某面部皮肤多处裂伤,陈某2双下肢皮肤多处裂伤。经鉴定,肖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陈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16日15时,熊某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到位于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的“龙某公司”与邢动动就债务问题进行谈判未果。后王某1、熊某邀约数人持洋镐把到“龙某公司”,邢动动遂召集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与周某2、李某、刘某2、张某1、董某、任高见(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与对方进行打斗,期间,张某造成王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邢动动以2016年7月20日晚武汉市江岸区“中城国际”物业公司允许肖某等人拖车而讨要说法为由,召集被告人张某与张某2、任高见、周某2、李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位于京汉大道“中城国际”地面停车场及位于一元路的地下停车场的进出口拉横幅,并用车辆封堵上述两个停车场的进出口,造成了停车场内外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大量车辆滞留,至民警赶到现场,邢动动才指挥人员于18时30分许将上述车辆驶离,后邢动动又指使张某2等人跟随、殴打、威胁物业经理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肖某、陈某2、王某1的陈述;非同案共犯邢动动、李某、任高见、董某、周某2、刘某2、张某2、张某1、吴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江某、陈某3、魏某、代某、陈某1、笪江坤、熊某、赵某、郑某、吴某1、周某1、王某2、王某3、徐某、刘某1、杨某的证言;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买卖合同;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张某受公司指派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4.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部分损失,获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邢动动(另案处理)系湖北龙某郡艺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平安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被告人张某及李某、任高见、董某、周某2、刘某2、张某2、张某1、吴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均系邢动动公司职工。2016年6月12日15时许,因债务纠纷,肖某邀约陈某2、陈某1等多人到邢动动公司谈判,后双方发生争执,邢动动遂指使、授意被告人张某与吴某2、李某、周某2等人持棍棒与肖某一方人员打斗,造成肖某、陈某2受伤。经鉴定,肖某、陈某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7月16日15时许,因债务纠纷,熊某邀约被害人王某1等人到邢动动公司谈判,后双方发生争执,邢动动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与周某2、李某、刘某2等人持洋镐把与熊某一方打斗,期间,张某造成王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邢动动以“中城国际”物业单位允许肖某等人拖车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与任高见、张某2、周某2等人在下班高峰时段封堵“中城国际”地面停车场及一元路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并拉横幅滋事、施压,造成停车场内外大量车辆滞留,后经公安机关处置,邢动动方撤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调查过程中,邢动动又指使张某2等人跟随、殴打、威胁“中城国际”物业经理徐某。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人身损害,被告人张某家属及邢动动、任高见、周某2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1获赔人民币17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赔付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陈某2、王某1的陈述;非同案共犯邢动动、李某、任高见、董某、周某2、刘某2、张某2、张某1、吴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江某、陈某3、魏某、代某、陈某1、笪江坤、熊某、赵某、郑某、吴某1、周某1、王某2、王某3、徐某、刘某1、杨某的证言;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买卖合同;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单位负责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在单位负责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2016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22日寻衅滋事行为中,被告人张某受人指使作案,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致被害人王某1损伤案件中,被告人张某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参与的前两起案件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