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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梁云青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云青,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1004行赔初6号原告梁云青,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刘培福(特别授权),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东1号。法定代表人陈锋,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特别授权),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云青诉被告金清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福,被告负责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青诉称,原告系路桥区金清镇民丰村村民。十几年前,原告在自家住宅旁边的宅基地上建了面积为180多平方米的厂房,厂房及设备共二十多万元。用于凉席、竹席和电视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加工。201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金清镇人民政府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原告的厂房建成十几年了,从未有执法部门对此提出异议,该厂房亦未被认定为违法。被告在拆除厂房前,也未向原告发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或者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2016年10月22日下午拆除原告厂房的《强制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2017年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称原告厂房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但未列举原告厂房违法的事实依据、强制拆除过程中行政执法程序的笔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拆除农村的违章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或行政强制行为无效。被告在对原告的厂房进行拆除之前,既未向原告发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或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决定拆除之前,也未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知原告自行搬离被拆除建筑物内的财物,被告违法采取突然强制拆毁原告厂房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巨大财物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侵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行政相对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十一万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低压供电合同;5、现场照片4张;6、赔偿明细。另,原告申请对涉案厂房及室内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被告金清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所拆除的原告梁云青的厂房系违法建筑。2016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梁云青在民丰村自家住房旁边建造厂房,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从事草席、凉席和电机配件加工。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之规定,原告厂房系违法建筑。二、被告对原告梁云青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乡、村庄规划的违法建筑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存在安全生产和消防隐患,金清镇人民政府口头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并将厂房内物品搬空,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在厂房外墙写上“急拆”。原告未自行拆除厂房,故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拆除。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建筑的拆除不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构成行政赔偿的要件。即被损利益合法才能获得行政赔偿。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梁云青违法厂房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赔偿违法建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清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2、巡查时现场照片两张、拆除现场照片两张;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理规定》;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查,提供现场照片7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予以确认。第2、3号证据,被告认为根据答复书内容可知,原告的厂房系违法建筑,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上述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宅,而非案涉厂房,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厂房系合法建筑这一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第5号证据,被告认为照片与被告提供的基本相符,从照片中可以反映拆除时被告未对原告的机器造成损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厂房拆除后的相关情况,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即损失清单及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损失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其提交的大部分损失系建造房屋的费用,因该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对此无须赔偿,故不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物品损失根据相关证据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厂房系违法建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厂房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巡查并告知原告及时拆除厂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厂房拆除前及拆除时的照片,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系法律依据,无需确认。本院依职权取得的现场照片7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云青系路桥区金清镇民丰村村民。10多年前,原告未经审批在民丰村住宅旁边搭建了房屋,曾用于凉席等加工生产。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及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金清镇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使用的房屋径行予以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业经本院(2017)浙1004行初13号确认违法,故被告对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梁云青的合法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及机器设备等室内物品损失210000元,因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故对房屋损失不予赔偿;至于室内物品,因被告拆除时未进行搬离和保存,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陈述,酌情认定室内物品损失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云青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俐审 判 员  罗 婷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渊璐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