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民初7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孙振付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振付,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268号原告:XX,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孙振付,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20468W(1/6),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230142892128,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96号。法定代表人:武卫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孙振付诉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灌云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被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被告灌云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495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中瑞公司S324灌云东段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项目管理及人员、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规定中瑞公司按工程价款总额的2.5%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经结算,被告中瑞公司应当支付8099981元,中瑞公司已支付1604731元,由于被告灌云交通局拖欠被告中瑞公司工程款3亿元,导致中瑞公司至今不能支付原告余款64952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瑞公司和被告灌云交通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已经进行了结算,项目经理也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工程款应从发包方灌云交通局支付。被告灌云交通局辩称,一、我方只与被告中瑞公司存在324省道BT项目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约定不能转包。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永军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324省道BT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我们认为应当待中院案件审理完毕以后再对本案予以审理。工程款没有向中瑞公司和蒋永军付过,但是在灌云法院有七起诉讼案件当中有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9日,被告灌云交通局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灌云交通局,乙方中瑞公司。鉴于甲方为修建S324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并接受乙方对该项目工程的投标书,甲方和乙方共同订立如下合同。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三亿肆仟玖佰玖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柒元三角肆分(¥349919177.34元,含暂定金)。10、乙方实施分包行为必须按照《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1〕685号)规定执行。同时,乙方要严格制定本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不允许通过违法分包和其它不正当方式转嫁投资风险。14、S324项目乙方只负责二期路面工程部分的施工,一期工程中没有完成的路基及该段落的路面工程纳入总合同,但甲方负责组织实施。该部分工程费用从乙方的总中标价中扣除并不以该部分作为工期考核。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实际由案外人蒋永军挂靠被告中瑞公司施工。二、2013年1月9日,被告灌云交通局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324省道工程建设回购及抵押专项合同》,约定:甲方灌云交通局,乙方中瑞公司。鉴于甲方采取BT方式建设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工程并于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共同签订回购及抵押专项合同。1、回购期及计息:(1)该项目工程款回购期为三年。回购期自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在约定回购期内按比例支付,即自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8个月后30日内支付计量工程量总价的40%+之前所有投资利息作为首次回购款,利随本清;自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满20个月(8+12)后30日内支付计量工程量总价的30%+当期投资利息作为第二次回购款,利随本清;自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满32个月(8+12+12)(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总价的30%+当期投资利息作为第三次回购款,利随本清。(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为其后第一个工作日)。(2)如甲方资金充足,甲方可提前支付工程款,利随本清。2、抵押: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下属单位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800亩商业土地作为乙方融资抵押,并协助办理该土地的抵押手续。3、回购承诺:(1)甲方承诺在乙方投资建设的本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无条件地、不可撤销采取现金回购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款的,延期支付部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期支付部分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2)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回购款,则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所抵押的灌西盐场境内800亩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灌国用(2012)第284号”,“灌国用(2012)第285号”“灌国用(2012)第286号”,均为商住用地),出让金用于偿还没有完全支付的回购款项。(3)本项目由灌云县人大出具相关决议,灌云县人民政府出具回购承诺书,由灌云县财政局出具回购函。(4)324省道的省公路局补助资金专用于本工程项目回购款的支付,不得挪用他用。4、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和一方各执四份。5、本专项合同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下设的S324灌云东段项目部签订了《项目管理及人员、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发包人中瑞公司324省道项目部,承包人XX、孙振付。分包工作内容为劳务人员,范围包括各管理岗位工作人员及拌和站人员。合同总价为该工程工程量清单总价的2.5%。四、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原告按照约定派驻人员进行项目部管理及劳务。2017年1月15日,经中瑞公司S324灌云东段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结算总价为8099981元,施工过程中已付原告1604731元,剩余应付款64952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项目管理及人员、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结算单及汇总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举证的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324省道工程建设回购及抵押专项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灌云交通局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实际由案外人蒋永军挂靠被告中瑞公司施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总承包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下设的S324省道灌云东段项目部就其中部分工程施工签订的《项目管理及人员、劳务分包协议》亦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派驻人员进行了工程管理及劳务,故被告中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款项。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尚欠原告款项6495250元未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承担给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灌云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孙振付6495250元。二、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0元,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磊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