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炜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炜,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217号原告:郭炜,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国华,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炜诉被告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长明、人民陪审员徐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陈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2600元,其中,本金53000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其中,2014年6月9日借1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日借款12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36%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本息外,其余款项一直未还。2017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本金530000元,利息226000元,并出具结算后的欠据。现还款期限已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是借款本金没有530000元,而只有270000元,其余是利息;二是实际结算的利息高达100%,比约定的利率高,且部分利息在当时就扣除了,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或转款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按法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具体为:2014年6月9日借1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日借款12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扣除已偿还部分,还下欠5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为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炜(422123197502150019)以现金出借的530000元,利息222600元,合计752600元(其中2014年6月9日借1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日借款12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月息叁分计算),欠款人:胡国华,2017年4月14日。该证据被告签字并捺手印,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其中,2014年6月9日借1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日借款12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36%计息。期间,被告偿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本金53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为226000元,本息共计752600元,并出具结算后的欠据。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2600元,其中,本金53000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有以下两个法律节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本金部分。结算前各分借条累计为57000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据,本金为53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本金没有530000元,而只有27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辩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率36%,被告认为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0‰)的部分不予支持。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可支持的利息为:530000元×20‰×14个月=1484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784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炜欠款6784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郭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宏审 判 员 聂长明人民陪审员 徐津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