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206号原告:李某,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赵某,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同年4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一年后偿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剩余1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某辩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该借款已由被告女儿周某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委托朋友郭丽给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5000元未还,借款条据未撤回。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借款条据已撤回。2012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一次性将15000元还给了原告。当时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打电话要钱,被告已经录音,原告请求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故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借条3张、手机录音1份、证人周某的证言1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2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借条3份、手机录音1份、证人周某的证言1份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相识。2012年4月8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52元,被告赵某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朵凯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