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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3149海门市友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昊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友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昊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149号原告:海门市友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肖玉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昊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福建路北武汉路东服务中心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东水和。原告海门市友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江苏昊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昊东公司支付货款70166.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016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结欠货款70166.8元,经催要未支付货款。被告昊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50.112立方米(规格为600×300×200),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约定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其中规格600×300×200的砌块单价为225元/立方米,规格600×300×150的砌块单价为235元/立方米。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货48.384立方米(规格为600×200×200及配套),于同年12月3日送货51.84立方米(规格为600×300×100、600×200×200及配套),于同年12月11日送货50.112立方米(规格为600×300×150),于同年12月17日送货48.384立方米(规格为600×300×150及配套),于同年12月22日送货51.84立方米(规格为600×240×200及配套)。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注明支付材料款金额65000元,但因被告账户内并无资金,该款未实际支付。其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送货六次,其中2013年10月10日货物按合同约定价款应为11275.2元,12月11日货物价款应为11776.32元,12月17日货物价款应为11370.24元,其余三次货物规格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均按225元/立方米计算,三次价款合计34214.4元,总价款为68636.16元。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被告昊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昊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友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636.1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863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门市友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54元,由原告海门市友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苏昊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孔大鹏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