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光品与向茂华、顾丽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光品,向茂华,顾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288号申请执行人:蒋光品,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向茂华,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顾丽红,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蒋光品申请执行向茂华、顾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173770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和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询问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