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振华与蒋家瑞、钱水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华,蒋家瑞,钱水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972号原告:林振华,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家瑞,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钱水妹,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振华与被告蒋家瑞、钱水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瑞、钱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家瑞、钱水妹协助履行将被告蒋家瑞名下的“连城县姑田镇新街××0-××2号”房产证办理过户登记到林振华名下。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7日,林振华与蒋家瑞、钱水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蒋家瑞、钱水妹将其位于连城县姑田镇新街××0-××2号的房屋以228000元转让给林振华,并要协助林振华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蒋家瑞、钱水妹搬出了房屋,将房屋交付给林振华使用。但林振华支付了购房款228000元后,蒋家瑞、钱水妹仅协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对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至今拒不配合协助办理。蒋家瑞、钱水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7日,林振华与蒋家瑞、钱水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1、蒋家瑞、钱水妹将其位于连城县姑田镇新街××0-××2号的房屋(连房证姑字第××号)转让给林振华,2、房屋转让款228000元,付款办法:在连城县农行姑田营业所抵押贷款本息合计11万元林振华负责归还,余款11.8万元由林振华付现金给蒋家瑞、钱水妹;3、林振华还清连城县农行姑田营业所抵押贷款后取走房产证件;4、蒋家瑞、钱水妹要协助林振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林振华承担。协议签订后,林振华支付了购房款11.8万元,蒋家瑞、钱水妹搬离了房屋,将房屋交付给林振华使用,该房屋一直由林振华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9月25日,林振华还清了结欠连城县农行姑田营业所的抵押贷款(本息合计113368.18元)。2003年10月21日,蒋家瑞、钱水妹协助林振华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连国用(2003)第××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蒋家瑞、钱水妹将自建的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转让给林振华,林振华已按约付清房屋价款并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14年,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转让登记,据此,林振华要求出卖人蒋家瑞、钱水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家瑞、钱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蒋家瑞、钱水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林振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蒋家瑞、钱水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