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兴锐、左佳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锐,左佳加,徐倩,徐国军,王陈彬,卓峻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8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锐,女,199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佳加,女,199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倩,女,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国军,男,199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陈彬,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卓峻江,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锐、左佳加、徐倩、徐国军、王陈彬、卓峻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锐、左佳加、徐倩、徐国军、王陈彬、卓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徐兴锐、左佳加、徐倩、徐国军、王陈彬、卓峻江在邛崃市XX街办“XX国际”小区外广场上将被害人马某打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鉴定标准。2017年7月17日,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六被害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锐、左佳加、徐倩、王陈彬、徐国军、卓峻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的病历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马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兴锐、徐倩、左佳加、徐国军、王陈彬、卓峻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锐、左佳加、徐倩、徐国军、王陈彬、卓峻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兴锐、左佳加、徐倩、徐国军、王陈彬、卓峻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兴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佳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陈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卓峻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