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庆明与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明,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84行初51号原告谢庆明等70人(详见原告名单)。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高成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戈,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谢庆明等70人诉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明等70人诉称,原告为都江堰市玉堂镇青桥村二组村民,原告在该村拥有的承包地还未征收完毕。2016年12月22日见到建设单位为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181201610111904)来到原告承包地上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土地征收尚未完毕,被告颁发给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181201610111904),从程序和实体都属于违法,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181201610111904)。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且诉请撤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涉及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对该地块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诉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为加快都江堰市滨江新区的建设,原告等70人所在的都江堰市玉堂镇青城桥二组集体土地于2015年经都府土告【2015】3号《关于2013年第108等批次批准在玉堂镇范围内城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公告》,都土告【2015】3号公告发布《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都府土【2015】39号《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玉堂镇石牛村、三台社区、青城桥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被征收为国有。2015年8月27日,按照上述征地补偿方案,由都江堰国土资源局、都江堰玉堂镇人民政府、都江堰市玉堂镇青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都江堰市统一征地办公室、都江堰市玉堂镇青城桥二组共同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共计2379.59元,并共同在《玉堂镇青城桥社区2组滨江新区项目征地方案》上签字盖章,并于2015年9月2日全额支付。同时,由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都江堰市玉堂镇青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都江堰市玉堂镇青城桥二组共同出具《征地补偿到位证明》。2015年10月15日,都江堰市玉堂镇青城桥二组将集体土地移交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2016年10月10日,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以工程名称“都江堰市滨江新区基础设施工程-5号道路建设工程”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0月11日,经被告审批颁发编号510181201610111904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的510181201610111904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涉地块,虽然曾经是原告所在都江堰市玉堂镇青城桥二组集体土地,但经都府土告【2015】3号《关于2013年第108等批次批准在玉堂镇范围内城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公告》,都土告【2015】3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都府土【2015】39号《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玉堂镇石牛村、三台社区、青城桥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等文件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所涉土地已不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相应权利,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颁发51018120161011190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庆明等70人(详见原告名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冬开人民陪审员 任 勇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