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09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6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10月16日以永检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谷某某谎称自己可以为他人包办驾驶证、增驾,骗取被害人丁某2、何某、刘某三人人民币共37500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2、何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1、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条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