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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朝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朝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2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10635-4,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4800号7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敏,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员工。被执行人毛朝武,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上海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毛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毛朝武支付饲料款845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毛朝武名下无商品房的登记信息,其银行账户中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扣押变现。被执行人毛朝武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毛朝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事实和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情况,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