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双生与李建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生,李建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037号原告:杨双生,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涛,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波,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杨双生与李建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涛,被告李建波,被告安华农保潍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2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建波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北路与黄山西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黄山路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双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双生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望判令所请。被告李建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的理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原告协商,我的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潍坊公司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投入不计免赔。被告安华农保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建波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北路与黄山西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黄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双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双生无责任。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鲁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37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安华农保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自动放弃了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双生与被告李建波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杨双生车辆受损,李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双生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建波对事故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杨双生不负民事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24610元(23710元+900元),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安华农保潍坊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建波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双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4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建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