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特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宣告公民限制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特00157号申请人:刘某1,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刘某2,男,汉族,1943年7月2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人刘某1与被申请人刘某2宣告公民限制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刘某1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刘某2宣告公民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1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被申请人刘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某1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