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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庆春路分公司与江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庆春路分公司,江新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431号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庆春路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2MA27WEDK6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25、27、29号十层E座。法定代表人:鲍仙燕,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斌,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新发,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庆春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微科技公司)与被告江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微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微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债务共计36817.84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牌号浙A×××××紫色马自达车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临时所需为由,通过网络借贷微贷网平台借款4.5万元,月息0.93%,借期为三个月。原债权人将相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江新发,各方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同时江新发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将车牌号浙A×××××紫色马自达汽车(发动机号80422901,车辆型号CA7201AT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PM4ACC0B1E30466)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尚欠本金35818.5元,利息999.34元(35818.5×0.93%×3个月),本息共计36817.8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江新发通过微贷网的居间服务人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平台出借人借款4.5万元,并于2016年1月19日以电子数据形式于微贷网网站签订电子合同《微贷网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约定月息0.93%,借期三个月。2016年1月12日,原告千微贷公司、被告江新发、居间服务人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三方约定出借人委托微贷网将对江新发的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千微贷公司,并通知了衽被告江新发。为保证债务的履行,2016年1月12日江新发(乙方)与(甲方)千微贷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江新发将所有的车牌号浙A×××××马自达汽车(发动机号80422901,车辆型号CA7201AT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PM4ACC0B1E30466)抵押给千微贷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若乙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于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月14日,江新发收到新浪微钱包电子支付款35818.5元。原告以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尚欠本金35818.5元,利息999.34元(35818.5×0.93%×3个月),本息共计36817.84元,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新发通过微贷网平台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千微贷公司、被告江新发、居间服务人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均为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江新发通过微贷网实际获得借款35818.5元,但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千微贷公司(债权受让方)要求被告江新发偿还借款35818.5元及支付利息999.34元(35818.5×0.93%×3个月),本息合计36817.84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千微贷公司、被告江新发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因被告江新发未如期偿还债务,故对原告千微贷公司要求对被告江新发所有的抵押车辆在应偿还债务限额内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新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庆春路分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36817.84元;二、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庆春路分公司对被告江新发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江新发所有的抵押车辆(车牌号浙A×××××、发动机号80422901,车辆型号CA7201AT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PM4ACC0B1E30466)在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江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