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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中专文化,烟台市福山区回里聚和建材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7年2月23日14时05分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福山区204国道行驶至刘家庄村口右转进入张格堡村内时,被福山区交警大队民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宇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