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德胜、赵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胜,赵某1,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德胜,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文安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赵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赵某2之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德胜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帅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1026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在272省道文安县滩里镇赵家营村道口处,被告人马德胜驾驶鑫马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骑雅迪牌电动车载赵某3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某2相撞,造成赵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德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马德胜打电话报警,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2支出救护车费2000元。被害人赵某2出生于2005年10月7日,住文安县滩里镇赵家营村第二大街025室,父亲赵某1生于1981年6月26日,母亲帅某生于1982年4月8日,职业均为农民。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德胜的供述,证人赵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事件单和登记单、到案说明,被害人赵某2及其父亲赵某1、母亲帅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救护车收费收据,被告人马德胜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德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德胜于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德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损失总额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德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马德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帅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609.15元。马德胜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德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所提量刑较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致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