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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季荣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6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荣春,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荣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某出庭,指控:1.2017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季荣春在杭州市江干区澳门广场鑫港网咖内,扒窃被害人蔡某的棕色正方形折叠钱包1个。2.2017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季荣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96号铭港网咖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奥康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50元及身份证1张。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85元。案发后,赃款400元及奥康牌钱包、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荣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季荣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季荣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季荣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荣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荣春退赔各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