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淑兰与刘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淑兰,刘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511号原告:孔淑兰,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定春,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孔淑兰诉被告刘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为21800元,利息17876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承诺2016年10月30日偿还一半,下剩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并承诺月息2%计算。原告将27000元,分别以转账2000元和现金支付25000元的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借款5200元,下剩款项被告一再推诿拒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承诺2016年10月30日偿还一半,下剩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将27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5200元,并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余款再未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定春欠原告孔淑兰借款本金218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178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春自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孔淑兰借款本金21800元,利息17876元,共计39676元,下剩利息以21800元计,按月息2%自2017年10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刘定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高建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