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7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伟云与杨学海、彭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云,杨学海,彭茹芳,黄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585号原告:张伟云,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娟娟、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海,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彭茹芳,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黄绍云,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张伟云与被告杨学海、彭茹芳、黄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杨学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彭茹芳、黄绍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云的委托代理人虞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海、彭茹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被告黄绍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杨学海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张伟云偿还借款本金26403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彭茹芳、黄绍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2日,被告杨学海向原告张伟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同时被告彭茹芳、黄绍云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据原告陈述,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当日向案外人转账292000元,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8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8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16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偿还15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偿还20000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学海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学海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原告自认借款当日实际交付款项金额为292000元,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9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8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8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16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偿还15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偿还20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被告所还款项均系用于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所还款项先用于偿还利息再用于偿还本金。结合借条约定内容,本院确定之前已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以本金2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963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424元,故2015年10月15日支付的8000元已超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未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确认该笔已付的8000元作为利息支付;以本金2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292元,故2015年10月17日支付的8000元中292元作为利息支付,多余部分7708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以2842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7391.59元,故2015年11月13日支付的16000元中7391.59元作为利息支付,多余部分8608.41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以27568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为827.05元,故2015年11月17日支付的10000元中827.05元作为利息支付,多余部分9172.95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以26651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12526元,故2016年1月4日支付的15000元中12526元作为利息支付,多余部分2474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以264036.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32212.47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1474.98元,故2016年5月6日支付的20000元未超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均作为利息支付。综上,被告杨学海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张伟云偿还借款本金26403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20000元)。被告彭茹芳、黄绍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伟云偿还借款本金264036.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逾期利息20000元);二、被告彭茹芳、黄绍云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茹芳、黄绍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杨学海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张伟云负担804元,被告杨学海、彭茹芳、黄绍云负担6706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6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林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