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松、王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潘松,王丽霞,胡凯,江剑霞,胡建科,刘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4715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269343C,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被告:潘松,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王丽霞,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胡凯,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江剑霞,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胡建科,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刘菊莲,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松、王丽霞、胡凯、江剑霞、胡建科、刘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松、王丽霞、胡凯、江剑霞、胡建科、刘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德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