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孟凡宝与崔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宝,崔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824号原告:孟凡宝,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邑县,现住平邑县兴水路西段明德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涛,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原告孟凡宝与被告崔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孟凡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承诺3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崔广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农行支付凭证一份。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因生意急需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从其农行62×××17账户转到被告指定的曹爱玲6228450286046658861账户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孟凡宝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3个月还清)以此为据137××××5606借款人:崔广涛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广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崔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书 记 员 李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