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峰,邢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峰,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华,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东光县。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峰、邢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8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l7)冀0923民初86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洪峰、邢志华诉上诉人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刘洪峰、邢志华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东光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不认识该两人,也没有与其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知道为何能在东光县人民法院立案,根据起诉状内容显示被上诉人陈述为上门送货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临邑县,若存在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也应是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2017年5月25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7)冀0923民初8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认。上诉人认为东光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由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煤炭采购合同、开票信息以及上诉人公司的过磅单,上诉人虽然对煤炭采购合同、开票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过磅单上“熊玉红、朱芳芳”的签字予以认可,并认可二人均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证实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煤款,因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东光县为合同履行地,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