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董庆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庆磊,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庞天昊,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庆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庆磊及辩护人庞天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22时许,在东平县银山镇四宝炒鸡店,被告人董庆磊因琐事和唐海龙、井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该饭店门口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董庆磊将井某鼻部打伤。经鉴定,井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董庆磊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董庆磊与被害人井某达成协议,由董庆磊赔偿井某经济损失6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庆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确认的被害人井某的陈述,证人井绪水、贺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庆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庆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先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庆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方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