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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鲁庆与谭爱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庆,谭爱武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庆,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梦溪镇永祥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由舫,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爱武,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中武乡玉圃村*组。上诉人鲁庆因与被上诉人谭爱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由舫、被上诉人谭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袁平兰与袁平南是否为同一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谭爱武不具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采取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谭爱武辩称,其不是涉案林地的发包方或转包方,收取林地流转费是受袁平兰委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于2015年11月11日与谭爱武签订的合同;判令谭爱武返还9.5万元承包款,并支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谭爱武收鲁庆林地承包款95000元,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鲁庆购山款玖万伍仟元整(购山面积一百亩左右)。收款人谭爱武”。同日,鲁庆向谭爱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谭爱伍(武)购山尾款伍仟元整(办理林权证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尾款);欠款人鲁庆;2015年11月11日”。次日,谭爱武将该款转交给了袁平兰,袁平兰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谭爱武转交新堰(颜)村林地流转费用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袁平兰;2015年11月12日”。袁平兰系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谭爱武收取鲁庆承包款系受袁平南委托。2015年11月份,澧县金罗镇新颜村村支两委及澧县金罗镇林业管理站负责人共同对该林地进行了交付,鲁庆对林地进行了挖穴、除草及林区道路建设。一审法院认为,鲁庆主张谭爱武与他人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鲁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鲁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鲁庆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金罗镇新堰(颜)村林地林权到户登记表》一张、《林权登记申请情况表》一张,拟证明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是袁平兰而是朱辉,袁平兰为新颜村另一地名牛角湾林地的使用权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罗镇新堰(颜)村林地林权到户登记表》加盖单位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团岭凸林地共有多大面积不清楚,且朱辉承包林地是180亩还是180公顷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整个团岭凸林地的使用权人为朱辉一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林权登记申请情况表》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的这一主张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袁平兰在新颜村牛角湾享有75亩(50公顷)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的林业承包合同,从往来收据仅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新颜村、面积约100亩,现鲁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袁平兰在新颜村牛角湾享有75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并且澧县金罗镇人民政府、澧县金罗镇林业管理站、澧县金罗镇新颜村村民委员会均出示证明证实袁平兰在新颜村团岭凸亦有近百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见袁平兰有涉案合同的履行能力。谭爱武受袁平兰委托,与鲁庆订立林业承包合同,即使其在订立合同时未向鲁庆披露委托人袁平兰,但对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鲁庆亦无证据证明如果知道委托人是袁平兰就不会订立合同,故谭爱武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涉案合同亦不具有其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鲁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鲁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陈小莲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