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子芬与王启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芬,王启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533号原告:周子芬,女,1960年2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启昌,男,1987年9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子芬与被告王启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王启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33.47元,其中医疗费1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964.80元(120.60元/天×8天)、误工费3618元(120.60元/天×30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之间有矛盾。2017年3月,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口角,被告就殴打原告的女儿,后经相关部门进行调解。2017年7月1日晚,原告到自家猪厩附近喂猪,被告趁原告独自一人在家,用事先预谋好的爆炸物对原告进行伤害,幸好原告躲避及时,没有被炸伤,被告又用柴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共和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皮肤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下肢外伤后血肿形成。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为30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被告王启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纯属虚构。2016年至2017年间,双方因相邻问题多次引发纠纷,2017年1月被告拆旧建新,并让出相邻同梁合柱的一条阴沟,原告堵断了被告厢房出路,又在被告必须通行的道路中间挖了一条沟,经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后于2017年3月25日达成协议。2017年7月1日,原告再次挖断被告拉建筑材料进出的道路,引发双方厮打致原告住院治疗。7月11日,应村委会邀请,共和司法所再次就原告伤后出院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住院医疗费3008元由被告承担,其他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双方当场履行并写了收条,因当天没有带公章就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要求双方到共和司法所补签,由于原告未去,故至今未制作调解协议书。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同一件案子不存在重复赔偿,至于调解履行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增加的费用纯属原告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牟定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欲证实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单据,欲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为30日;6、调解协议,欲证实原、被告的相邻问题经调解达成了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在被告手中,对证据5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就相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3、收据,欲证实双方就本次纠纷达成协议,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赔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挖沟是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只是收到被告的3008元。另原告申请本院到牟定县共和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相关材料,欲证实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关于周子芬被王启昌殴打处理情况说明,只能证实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从出具的时间上看是事后补的材料,没有拍照的证据,也没有相关人员对该事件进行调解;关于周子芬被王启昌殴打致伤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调解说明,应该由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偏袒被告,对该调解说明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已经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楚中大法医鉴字(2017)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评定无异议,对周子芬不存在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确实有外伤,由于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产生了后期治疗费,应该支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中不存在后期治疗费持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不存在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是原告的误工期和后期治疗费,但该鉴定意见却出现了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10天,已经超出了委托鉴定的内容,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为相邻关系而产生积怨。2017年7月1日,双方再次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而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皮肤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下肢外伤后血肿形成,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7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008.29元、门诊医疗费190.67元。7月11日,经调解,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8元,当天原告的丈夫出具了一张收到赔偿费3008元的收据给被告。8月8日,经原告申请鉴定,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正司鉴字(2017)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3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7)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子芬的误工期30天;2、周子芬的单纯的头皮裂伤并血肿和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在临床医疗终结后不应存在后期治疗费,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垫付了交通费150元。关于双方对本次纠纷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完毕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确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但未达成协议,只是由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而被告则认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如果7月1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而当时调解员没有带公章就未制作调解协议书,则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而本案中既无人民调解协议书,又无调解员记录的协议内容,仅凭派出所及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医疗费,应该以原告支出的门诊费、被告支付的住院费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任何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8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8.96元(住院医疗费3008.29元+门诊医疗费190.67元)、误工费3618元(120.60元/天×30天)、护理费964.80元(120.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合计8021.76元。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48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00元,合计2548元,根据鉴定意见的改变情况,由双方各承担1274元,被告已承担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认定48元,被告多垫付了102元);原告应承担1274元,实际支付了900元,还应承担374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问题产生矛盾后,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能在双方发生争吵后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和被告发生争吵厮打,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启昌赔偿原告周子芬经济损失4813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08元,还应赔偿1805元,再扣减原告还应该承担的鉴定费、交通费374元及被告多垫付的102元,实际还应赔偿13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本院;二、驳回原告周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已付),由被告承担3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