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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福兵与石斌、龙兴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兵,石斌,龙兴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743号原告:吴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兴向。原告吴福兵与被告石斌、龙兴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黄建新,石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龙兴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斌、龙兴向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斌、龙兴向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凌晨,石斌驾驶湘U0AQ**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花垣县城南往龙潭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该车行至国道209线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涵洞口路段,遇到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吴星学,在与吴星学会车时,因石斌超速行驶、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失控,导致车辆碰撞吴星学,造成吴星学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龙兴向将该湘U0AQ**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买卖方式转让给石斌时,该车已连续四年未检验,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已达到报废标准。吴福兵28岁丧妻,一人艰难地抚养三个小孩,眼看三子吴星学即将长大成人,如今却因石斌违章驾驶夺去性命。中年丧子之痛使吴福兵痛不欲生;吴福兵之母也因孙儿吴星学惨遭横祸一病不起。综上,为维护吴福兵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石斌辩称,吴福兵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对吴福兵诉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案还应查明吴星学有超速驾驶的情形;该事故是发生在凌晨,吴福兵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驾驶的自行车有照明设施;死者是在自行车倒地滑行后才与石斌驾驶的车辆相撞,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该情形应在本案责任划分时予以考虑;石斌的行为已被刑事追诉,现吴福兵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合法,应待刑事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部分,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石斌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死者家属赔偿了丧葬费50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57000元。被告龙兴向辩称,车辆是龙兴向的父亲龙武隆大概于2016年2、3月份左右购买的,非龙兴向购买的,父亲龙武隆去年已过世;2017年4月,石斌打电话提出购买该车,龙兴向便将车辆出卖给石斌,石斌将购车款支付给了龙兴向;车辆是2012年初始购买的,按照相关规定车辆要行驶50万公里或行驶时间要10年以上才达到报废,故该车没达到报废标准;车辆已出卖给石斌,此次事故与龙兴向无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吴福兵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花垣镇窝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吴福兵的身份信息;2.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查询单,拟证明石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导致吴星学死亡,被告石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石斌询问笔录及证人石宏斌询问笔录,拟证明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龙兴向出售给石斌的事实;4.花垣县花垣镇窝勺村民委员会证明、花垣县中山堂家菜馆葛炬鑫证明、花垣镇柑子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拟共同证明吴星学一直随吴福兵在花垣镇居住、生活的事实;5.证人葛炬鑫证言:2014年8月起,吴福兵在葛炬鑫经营的花垣县中山堂家菜馆工作,葛炬鑫聘请吴福兵担任厨师。6.花垣镇窝勺中心小学证明、2017年9月27日花垣县花垣镇窝勺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吴星学出事前已在花垣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吴福兵提交第1、2、3、4、5、6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斌提交的证据如下:1.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208号、210号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自行车是在倒地情况下与货车接触;两车接触时自行车先倒地后再与货车接触,并被货车推行;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即自行车行驶的前方有两堆沙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现吴星学采取了向右打方向盘的措施,车辆撞向左边的护栏,反弹过来才撞到吴星学。2.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210号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事故时的自行车车速为43km/h-46km/h;自行车前方有两堆沙石的事实;3.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东侧为施工路段,在施工路面堆放两堆砂石的事实;吴星学驾驶的非机动车车速最高时速不能超过15公里的规定。石斌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兴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湖叶阳箱包有限公司与龙兴向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拟证明2017年2月21日起,龙兴向一直在叶阳箱包有限公司务工;2.2017年4月平湖叶阳箱包有限公司考勤表、龙兴向工资卡,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龙兴向在外务工,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兴向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对吴朝晴、吴金林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两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福兵系吴星学(已故)的父亲,吴福兵自2014年起,在花垣县中山堂家菜馆工作。2013年吴星学初中辍学后,随吴福兵在花垣县居住生活。2017年5月16日凌晨,石斌驾驶湘U0AQ**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花垣县城南驶往龙潭方向。凌晨2时06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9线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涵洞口路段2244KM-100M施工路段时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由吴星学骑行的自行车会车过程中,自行车因故先倒地,石斌在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失控,导致碰撞骑车人吴星学及自行车,又碰撞道路东侧沙堆后侧翻,造成了吴星学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国道209线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涵洞路段2244km-100m处,道路全宽920cm,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美惹方向,北至花垣方向,道路东侧路面为施工路段,在施工路面上堆放两堆沙石,1号粉沙370cm×286cm,2号细沙437×410cm,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有警告标牌及标识,路面摆放反光锥筒与通行路面隔开,可通行路面宽510cm,为沥青路面、干燥,道路西侧边缘设有波型护栏。道路纵坡度为7%,夜间无路灯照明,视距良好。事故发生后,石斌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且将湘U0AQ**前后牌照及前保险杠撤除丢弃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6月15日,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花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石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吴星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外人石宏斌于2016年将涉案湘U0AQ**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出卖给龙武隆(已故)、龙兴向父子,关于购车的时间,龙兴向陈述为2016年3、4月份。龙兴向后又于2017年4月左右将该车出卖给石斌。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石红军(已故,系石宏斌的哥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车辆状态: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作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申请,吴福兵仅要求石斌、龙兴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及总数额的确定;二、赔偿责任的划分。一、赔偿项目及总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死者吴星学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与吴福兵近三年来一直在城市居住,吴福兵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人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经查,吴星学死亡时年龄为十六周岁,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284元,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62568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吴星学死亡,对吴福兵精神上遭受一定创伤,故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其诉请数额为8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675680元。经本院询问,丧葬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吴福兵不进行主张。其中,丧葬费石斌已赔付完毕。二、赔偿责任的划分(一)吴星学是否应分担相应赔偿责任石斌辩称,吴星学驾驶的自行车存在超速情形,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星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花垣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花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星学不承担责任,在石斌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吴星学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龙兴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7月31日,龙兴向于2017年4月左右将涉案车辆出卖给石斌时,该车已是在检验有限期届满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车属于强制报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16日,故龙兴向作为该报废车辆的转让人,应与车辆的受让人石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涉案车辆的其他转让人与受让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申请追加,且若其他转让人和受让人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亦是与石斌、龙兴向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权利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吴福兵并未主张其他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可不追加涉案车辆的其他转让人与受让人参与诉讼,其他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亦不作审理。石斌主张因其行为已被刑事追诉,现吴福兵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合法,应待刑事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部分,请求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石斌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不中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斌、龙兴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吴福兵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5680元;二、驳回原告吴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吴福兵负担153元,被告石斌、龙兴向负担3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审 判 员  朱建兰人民陪审员  麻云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瑶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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