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连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连英,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市,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青岛阳恒盈商包装有限公司威海市办事处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连英于2017年4月7日21时28分许,酒后驾驶轿车沿威海市区古寨东路行驶至与宫松岭路处交汇处右转弯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连英与对方车辆驾驶员常某协商私了未果,常某妻子邓婷婷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连英看到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直至交警赶到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连英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0.8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连英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构成自首,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连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供述,事故发生后,其下车与对方商量私了未果,看到对方妻子拨打报警电话,遂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连英于2017年4月7日21时28分许,酒后持证驾驶鲁KUZ97**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古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宫松岭路处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常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连英与被害人常某协商私了未果,常某妻子邓婷婷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连英看到对方报警,遂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直至交警赶到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连英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0.89毫克/100毫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连英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连英已赔偿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连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连英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连英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连英犯危险驾驶罪,且构成自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连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晓 阳人民陪审员 李 胜 端人民陪审员 徐 冬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