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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6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595A。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萍,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施萍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00.91元、利息人民币10161.09元、滞纳金人民币4108.71元,合计人民币28770.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施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3×××85的信用卡。被告施萍领取并刷卡使用该卡,后被告施萍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施萍尚欠原告透支款金人民币14500.91元及利息、利息人民币10161.09元、滞纳金人民币4108.71元,合计人民币28770.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500.91元、利息人民币10161.09元、滞纳金人民币4108.71元,合计人民币28770.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施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