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嘉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强,绰号“腰岗天”,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嘉强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腰岗村委会要岗村2队其住屋附近处,在吸毒人员李某1的车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李某1。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嘉强及李某1现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李嘉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包(净重0.1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手机1台,在李某1的车上手刹旁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包(净重0.85克)。后公安机关将疑似毒品移送相关部门检验处理,将毒资200元和手机1台随案移送。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1台,人民币200元,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情况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入所前体检报告,谈话讯问笔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某1、廖某1、焦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嘉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强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嘉强在归案后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李嘉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是被告人李嘉强的作案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200元,是被告人李嘉强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李嘉强认为其本人并非靠贩卖毒品赚钱,当时被抓获时其身上还有现金人民币350元被扣押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嘉强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否有盈利,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此外,根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嘉强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0.1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手机1台,未发现有其他物品或现金。故对被告人李嘉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李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鹏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