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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石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200号原告胡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某某,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谢翔鹤,赣县区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受铭,男,1976年3月生,汉族,赣县区人,系赣县汽车之家汽车美容中心员工,住赣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锋,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翔鹤、王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反诉,但经本院通知,在限期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本案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梅林镇城南大道东路2号白鹭湾一区三栋附2-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第一年租金扣除免租期6个月后计54792元;第二年租金为86981元;第三年起租金在上年度基础上增加10%;被告应每三个月支付租金,并应在每时段第三个月前5日付清下时段租金;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745元,若被告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原告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退还,否则归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7日缴纳租金,则应向原告按1%/日支付迟延利息,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4月起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限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立即将店铺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1745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44117.6元,并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9647.7元/月支付租金至归还店铺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日前的迟延支付租金利息23360.5元,并以144117.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2%/月支付利息至付清租金时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整;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原告首先违约,答辩人仅仅是在行使自己的履行抗辩权而已,原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合同系原告采用不诚信的手段而签订的,涉嫌欺诈,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将到处开缝漏雨(水)的商铺出租给答辩人,却拒不履行修葺义务,致使答辩人遭受包括材料费和误工在内的多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多元,但原告仅补偿了部分修理费用,对于答辩人因漏雨造成的6万多元损失则拒不赔偿,却反过来向承租人(被告)索要利息,这是极不诚信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承诺书均属于格式文书,其50%以上的条款为霸王条款,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逼迫承租方就范,将作为出租方应尽的义务统统免除,却无端的加重承租方的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租金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律师费亦无任何理由和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梅林镇城南大道东路2号白鹭湾一区三栋附2-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第一年租金扣除免租期6个月后计54792元;第二年租金为86981元;第三年起租金在上年度基础上增加10%;被告应每三个月支付租金,并应在每时段第三个月前5日付清下时段租金;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745元,若被告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原告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退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7日未缴纳租金,则应向原告按所逾期支付费用1%/日支付延迟利息;如逾期15日未缴纳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延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4月起以店铺发生漏水为由,未缴纳租金;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漏水补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共识,确定被告在此之前发生漏水及物品损失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补偿12000元,此款在未缴房租中抵扣;未缴房租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未缴租金78936元,扣除漏水补偿后应缴租金为66936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交于原告账户。2016年11月30日、2017年8月1日被告分别通过转账向原告缴纳了40624元、26312元,共计66936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租金。被告从2017年1月12日起一直未缴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胡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证实合同的主要内容;3、承诺书,证明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漏水补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共识,确定被告在此之前发生漏水及物品损失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补偿12000元,此款在未缴房租中抵扣;未缴房租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未缴租金78936元,扣除漏水补偿后应缴租金为66936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交于原告账户;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缴纳律师费2万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8月1日被告分别通过转账向原告缴纳了40624元、26312元,共计66936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租金。2、照片12张,证明房屋漏水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至今未缴纳租金,原告要求依约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将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属合理开支,且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对该项费用的负担问题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石某某于该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将所承租原告的店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石某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1745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商铺租金及利息(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尚欠租金77181.6元,并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9647.7元/月支付租金至归还店铺时止;利息为2017年9月11前的利息为10419.5元,并以77181.6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2%/月支付利息至付清租金时止;四、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静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絮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区农行赣东分理处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