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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杨世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杨世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31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6626155XG。负责人:邹林丛。委托代理人:钟毅刚,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君,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杨世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7169.35元,利息2214.44元,(暂算至2017年7月止,具体算到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本项合计19383.79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种类为长征公务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赣州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长征公务卡)合约、章程等内容,并亲笔签名。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7月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17169.35元,利息2214.44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世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世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有关的领用合约,合约主要内容如下:1、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二、原告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1、名称:长征公务卡2、卡号:62×××703、授信额度:10000元三、领用信用卡后,被告杨世君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信用卡的欠费情况:1、透支金额:17169.35元2、利息:2214.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征公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联智能信用卡管理系统账户余额查询单、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答辩与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信用卡透支金额17169.35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2214.44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保全费213元,由被告杨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黄佳妮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