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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梁艳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4039号原告:梁艳刚,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艳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8作出(2017)豫0527民初86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05民终29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豫0527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刚诉称,2016年11月6日10时30分,我驾驶我所有的挂靠单位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E×××××重型普通货车与孙瑶瑶驾驶的齐忠欢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忠欢车损50560元。按照责任比例,我方应赔偿齐忠欢车损15168元及评估费900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6568元。经调解我只赔偿齐忠欢15000元,下余齐忠欢自愿放弃,我赔偿齐忠欢15000元损失,根据我和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给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现代物流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重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费2009.4元。原告梁艳刚于2016年11月6日10时30分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重型普通货车与孙瑶瑶驾驶的齐忠欢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瑶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艳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对齐忠欢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的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该车车损为50560元,并支付评估费和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艳刚与齐忠欢达成调解协议,并向齐忠欢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梁艳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经营合同一份、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车辆定损单一份、收据一张、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事故出现后,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而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梁艳刚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并提交证明本案诉讼及赔偿皆由原告梁艳刚承担及所有。故原告梁艳刚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2016】地844号结论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虽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手续,本院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原告梁艳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对方损失的30%为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艳刚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平审 判 员  郭利英代理审判员  杨阿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