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与韩平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韩平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665号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6134194456。法定代表人:孙雪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平合,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平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被告韩平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正确。韩平合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案诉讼判决前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平合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确认韩平合与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自2015年2月12日到原告处从事炉工工作,2016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称原告曾为其缴纳社会意外伤害保险,但具体哪个保险公司不知道。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原告称没有上述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高陵支行的交易流水,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8日、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本院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高陵支行调取了上述时间发放工资的对方账户信息,显示对方户名为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佳肤烧伤专科医院的病历,××例中记载了受伤时送其到医院的同事孙培安的陈述,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的负责厂长丛日行的通话录音,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病历所体现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系丛日行的声音要求庭后核实,其认为即使录音是真实的,该内容也不能作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不认可孙培安、丛日行系其公司人员。录音中部分内容为:“韩平合(一下简称韩):你是丛厂长吗?丛日行(以下简称丛):唉。韩:我是小韩呀。丛:啊。韩:我16年5月12号那不是烧伤住院了吗?丛:啊。韩:5月12号以前的工资你按多少钱给我开的?丛:5月12号以前那,一百六。……丛:你住院工伤这块没摆弄,你工伤这块我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韩平合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经查证2015年8月8日、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病历、通话录音。综上,被告提交的交易流水、病历、通话录音,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平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继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博书 记 员 陈俊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