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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久泉与肖清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泉,肖清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208号原告:张久泉,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肖清文,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通化县鸿福缘粘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张久泉与肖清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肖清文立即给付张久泉欠款53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62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久泉系木匠,通过快大茂镇大明瓷砖店业主的介绍,肖清文雇佣张久泉对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城一期16号楼3单元1201室进行木工装修。张久泉共干了十余天完工,木工费5300元,肖清文未支付。后经张久泉多次索要,肖清文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并承诺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9个月的利息900元。逾期后,肖清文未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张久泉明确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为8个月,利息800元。肖清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张久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张久泉通过通化县快大茂镇大明瓷砖店老板的介绍,按肖清文要求,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城一期16号楼3单元1201室进行木工装修。历时约半个月完工,结算后,肖清文总计欠张久泉木工费5300元。2017年1月22日,肖清文为张久泉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肖清文欠张久全工资款5300元,从9月1日至5月1号前一次还清欠款肖清文,5300元利息2分日期9个月9个月×100元=900元到5月1号前共计还款6200元整”,肖清文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张久泉与肖清文之间承揽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久泉按照约定完成木工工作并交付使用,肖清文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肖清文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张久泉要求肖清文支付报酬53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肖清文在2017年1月22日为张久泉出具借条,明确工资款53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可以认定张久泉与肖清文将所欠报酬款变更为借款,本院对双方的变更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贷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久泉与肖清文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5300元重新计算利息超过以5300元作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肖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张久泉欠款5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张久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张久泉预交25元),由肖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