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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书娟与曹跃花、徐桂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书娟,曹跃花,徐桂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异17号申请执行人:吴书娟,女,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男,1941年7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系吴书娟之父)。被执行人:曹跃花,女,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申请人:徐桂元,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本院在执行吴书娟与曹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书娟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桂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曹跃花应当偿还吴书娟借款21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80元。因曹跃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书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追加了担保人曹耀兰、王爱兰为被执行人。因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书娟申请追加曹跃花配偶徐桂元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对于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原则上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认为本院执行款系曹跃花与徐桂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徐桂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此系案件的实体问题,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执行机构执行中不应对此作出判定或确认。故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吴书娟追加徐桂元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乃清审 判 员  栾红霞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