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南平市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昆明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初,胡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XX约定采取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2011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邮政快递分检中心一邮包中,查获胡某向XX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97克。同年,3月17日XX在景洪被抓获。3月18日公安民警在武汉截获一邮包,从中查获胡某向XX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10.7克。3月21日XX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昆明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二、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XX携带藏有毒品的菜板,乘坐云K×××××客车由打洛前往景洪,12时40分,途经兴海查缉点遇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从XX随身携带的一木质菜板夹层中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块,重561.2克,XX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07.2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时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携带毒品,应当购成自首。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XX在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时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其携带的菜板内藏有毒品,应当构成自首;2、XX系吸毒人员且患有严重疾病,迫于生活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建议法院对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初,胡某(已判刑)与被告人XX约定采取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2011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邮政快递分检中心一邮包中,查获胡某向XX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97克。同年,3月17日XX在景洪被抓获。3月18日公安民警在武汉截获一邮包,从中查获胡某向XX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10.7克。3月21日XX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昆明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二、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XX携带藏有毒品的菜板乘坐云K×××××客车由打洛前往景洪,12时40分,途经兴海查缉点遇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从XX随身携带的一木质菜板夹层中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重561.2克,XX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第一起指控犯罪: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7日,XX在景洪市被昆明海关缉私局抓获,2011年4月8日云南省公安厅指定昆明海关缉私局管辖。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X辨认毒品的经过。3、邮件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取样送检记录,昆明海关缉私局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607.7克,经昆明海关缉私局检验,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物品已被昆明海关缉私局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X辨认出胡某就是“九哥”、“三九”,及证人刘某、熊某辨认出胡某。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内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证实昆明海关缉私局从编号EG5387933CN特快专递邮件和EG536438619CN特快专递邮件内查获毒品7、手机通话及信息提取记录,证实XX使用手机及刘某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和短信内容。8、证人证言。(1)熊某证实,2011年初,胡某让其告诉父亲熊某1和叔叔熊某2,一个叫XX的人要从云南寄食品到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县去湖泗桥邮政局,让他们帮忙签收带回家。(2)刘某证实,“九哥”让其在垌冢帮他代收一个邮件,并让其把家里的地址发给号码为156××××1199的手机上,其不认识这个号码的机主。(3)熊某2证实,其在邮局工作,帮侄女燕子收过几次包裹,写的是其弟弟熊某1的名字。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XX供述其于2009年在武汉认识“九哥”(胡某),其每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寄毒品给“九哥”,其对查获的两起包裹邮寄毒品给胡某的事实予以认可。10、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三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胡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对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2)昆刑三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二、第二起指控犯罪: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开查缉,侦查机关抓获XX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2、封存笔录、检查、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块当面进行封存。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X辨认出侦查机关从其携带的菜板里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4、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61.2克,随机提取10粒送检,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XX。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1.2克依法扣押。6、活动轨迹,证实XX案发前的活动情况。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XX供称,2016年12月,其借了20000元打算去小勐拉购买毒品贩卖。12月11日,其在勐海县坐班车到打洛镇,从非法通道进入缅甸小勐拉,当晚向一男子购买了23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其让卖毒品的男子把毒品藏在菜板里,第二天其将藏有毒品的菜板带回勐海。12月13日11时许,其乘坐班车准备将毒品运输到景洪贩卖给“三哥”,在勐海至打洛八公里一边防检查站处被查获。8、户籍证明,证实XX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XX供述的“缅甸男子”、“三哥”因身份不详无法查明;解封的照片被侦查人员不慎删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6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辩解其构成自首,但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并不能证实XX在接受边防检查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1.2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姣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宝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夏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