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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福生与王寅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生,王寅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179号原告姜福生,男,汉族,1947年10月26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寅斌,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福生诉被告王寅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旗胜,被告王寅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生诉称,2016年8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寅斌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兴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顺超市前,与右侧顺行的原告姜福生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姜福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福生无责任。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王寅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经住院治疗,造成了一系列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91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寅斌辩称,我与原告在事故科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补偿给原告5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寅斌驾驶资格,投保车辆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依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从被告王寅斌处获赔58000元,应该扣除,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寅斌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兴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顺超市前,与右侧顺行的原告姜福生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姜福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福生无责任。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寅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1天,现已康复。另查明,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年需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又查明,原告姜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3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营养费12550元(50元/天×(住院71天+休息6月));误工费31680元(3200元/月×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297天);护理费29116元(3500元/月×(住院71天+休息6月));伤残赔偿金62147.8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11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59元;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2500元;护工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以上损失共计239710.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寅斌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冀F×××××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及诊断证明3张,医疗费票据1张及药费明细,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专业护工费票据1张,涿州市开发区平安北街唐人花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涿州开发区管委会怡海社区居委会、唐人花园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原告城镇居住证明一份,误工证明材料、护理证明材料各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39710.09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寅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福生无责任,被告王寅斌是事故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再返还。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10.09元。被告王寅斌额外补偿原告姜福生58000元,原告姜福生与被告王寅斌均认可不在本案诉求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710.09元。二、驳回原告姜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933元,由原告姜福生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