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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宪勇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宪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宪勇,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9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宪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高宪勇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某和高某(二人均为通榆县兴隆山居民)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570m处时驶入路基下与树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高宪勇受伤,李某、高某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宪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27.1mg/100ml。被告人高宪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高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宪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宪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1、段某、李某1、王某、胡某的证言;驾驶人、驾驶车辆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宪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宪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宪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宪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周建平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