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林茂海、殷春丽、郑占诗、楚同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林茂海,殷春丽,郑占诗,楚同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43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艳林,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林茂海,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殷春丽,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郑占诗,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楚同岭,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林茂海、殷春丽、郑占诗、楚同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茂海、殷春丽、郑占诗、楚同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茂海、殷春丽偿还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8.827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3.2412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连带保证人郑占诗、楚同岭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茂海、殷春丽于2015年4月21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8.8275%,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此笔借款由郑占诗、楚同岭二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四被告始终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林茂海、殷春丽、郑占诗、楚同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茂海、殷春丽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借款300000元,用途为偿还MCON201404250000128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为8.8275%,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已经将借款300000元发放给原告林茂海。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郑占诗、楚同岭为林茂海、殷春丽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茂海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林茂海、殷春丽与原告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以下简称大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茂海、殷春丽在大郑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404250000128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年利率8.8275%。同日,郑占诗、楚同岭又与大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茂海、殷春丽在大郑支行贷款300000元,由郑占诗、楚同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年利率13.24125%(8.8275%×50%+8.8275%)。合同签订后,大郑支行向林茂海、殷春丽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茂海、殷春丽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郑占诗、楚同岭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茂海、殷春丽立即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占诗、楚同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茂海、殷春丽在原告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占诗、楚同岭为被告林茂海、殷春丽在大郑支行的贷款300000元提供担保,理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茂海、殷春丽、郑占诗、楚同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茂海、殷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412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占诗、楚同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