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相峰与宋兆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峰,宋兆岭,张爱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3258号原告:杨相峰,男,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兆岭,男,住齐河县。被告:张爱英,女,住址同上。原告杨相峰与被告宋兆岭、张爱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兆岭、张爱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宋兆岭、张爱英偿还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宋兆岭、张爱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宋兆岭、张爱英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宋兆岭、张爱英分别于2013年1月19号和2013年1月21日在该银行借款总计200000元,两笔借款由张传浩、宋现明、宋现宝、籍增岭和我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7日,我替宋兆岭、张爱英偿还15000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15000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20000元。以上款项我经多次催要,宋兆岭、张爱英迟迟未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宋兆岭、张爱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宋兆岭、张爱英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月19日,宋兆岭、张爱英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10.7500‰,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月21日,宋兆岭、张爱英又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10.7500‰,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杨相峰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之一,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宋兆岭、张爱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2013)齐焦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兆岭、张爱英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杨相峰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相峰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15000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15000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20000元。宋兆岭、张爱英至今未向杨相峰偿还上述垫付款项。杨相峰提交(2013)齐焦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齐河县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原件一张、复印���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杨相峰作为借款保证人之一,在债务人即宋兆岭、张爱英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偿还借款50000元。因此,杨相峰有权向宋兆岭、张爱英追偿,宋兆岭、张爱英应当向杨相峰清偿债务。杨相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宋兆岭、张爱英应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杨相峰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兆岭、张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杨相峰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宋兆岭、张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玉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