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玉生诉宋金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建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生,宋金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李玉生,男。法定代理人李海军,男。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被告宋金磊,男。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尹国连。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海学。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女。原告李玉生诉被告宋金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生的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标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7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宋金磊驾驶辽NA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叶线115km+975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李玉生相撞,造成李玉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生、宋金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金磊驾驶辽NA88**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宋金磊未答辩。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建平县连生铁选厂是辽NA8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宋金磊是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护理依赖应按五年一人计算,伤者的肋骨骨折实际为10级伤残,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现年64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辽NA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50%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现年64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李玉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金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各1枚,欲证明李玉生于2016年9月14日至10月22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9天,期间为重症护理和一级护理,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20531.14元,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核销,对护理费用应按病历记载,护理等级及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1枚,欲证明李玉生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中风、脑外伤术后,花医疗费28182.01元,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核销,对护理费用应按病历记载,护理等级及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1枚,欲证明李玉生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后遗症,花医疗费33075.39元,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核销,对护理费用应按病历记载,护理等级及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二份、诊断书二份、出院通知单二份、医疗费明细二份、医疗费单据5枚,欲证明李玉生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12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4天,诊断为脑积水、脑术后,花医疗费60156.97元,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核销,对护理费用应按病历记载,护理等级及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4枚,欲证明李玉生于2017年7月24日至8月16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颅内感染、发热,花医疗费16515.91元,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核销,对护理费用应按病历记载,护理等级及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瀚铎贸易有限公司收据1枚,欲证明原告在朝阳中心医院治疗时为治疗需要根据医生要求购买美效力可调分流管,花费39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有异议,提出提出属于外购器械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2枚,欲证明李玉生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72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伤残等级过高,肋骨骨折应为10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该鉴定是本院委托所做,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是确定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主要依据,现被告未能向本院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对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视为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6枚,欲证明原告出入院花交通费6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小塘镇新城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子芬与杜国荣是夫妻关系,居住在建平县小塘镇新城村,二人生育7名子女,长子李玉生,次子李玉树,三子李玉祥,四子李玉财,五子李玉军,长女李素芹,次女李素艳,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小塘镇新城村委会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玉生与李海军系父子关系,李海军是建平县小塘镇新城华成超市加盟店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对此证据,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有异议,提出护理费用应按病历记载,护理等级及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宋金磊驾驶辽NA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叶线115km+975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李玉生相撞,造成李玉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生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宋金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辽NA88**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玉生于2016年9月14日至10月22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9天,期间为重症护理和一级护理,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20531.14元;李玉生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中风、脑外伤术后,花医疗费28182.01元;李玉生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后遗症,花医疗费33075.39元;李玉生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12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4天,诊断为脑积水、脑术后,花医疗费60156.97元;李玉生于2017年7月24日至8月16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颅内感染、发热,花医疗费16515.91元。李玉生在朝阳中心医院治疗时为治疗需要根据医生要求购买美效力可调分流管一套,花39000.00元。李玉生在建平县康复医院花医疗费4641.00元。2017年8月1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生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720元。李子芬(1932年6月22日出生)与杜国荣(1931年12月6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居住在建平县小塘镇新城村,二人生育7名子女,长子李玉生,次子李玉树,三子李玉祥,四子李玉财,五子李玉军,长女李素芹,次女李素艳。李玉生与李海军系父子关系,李海军是建平县小塘镇新城华成超市加盟店业主。李玉生出入院花交通费600.00元。本院认为:李玉生骑车与宋金磊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李玉生的损失,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建平县连生铁选厂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玉生虽然63岁,但其从事农业种植为生,也有误工损失,被告提出原告64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玉生伤残二级,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0年,按其它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生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按217天×50.00元/天计算)、误工费14128.65元(按334天×15440.00元/年标准计算)、鉴定费1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51.35元(按12881.00元/年×17年×92%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子芬生活费按9953.00元/年×5年×92%÷7人计算,被扶养人杜国荣生活费按9953.00元/年×5年×92%÷7人计算,合计214539.92元),合计120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生伙食补助费425.00元(按850.00元×50%标准计算)、医疗费151051.21元(按302102.92元×50%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0494.29元(按200988.57元×50%标准计算)、护理费11670.74元(按217天×39261.00元/年×50%计算)、定残后护理费36358.76元(按39261.00元/年×10年×50%标准计算),合计300000.00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赔偿原告李玉生定残后护理费159946.00元(按196305.00元×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被告建平县连生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