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3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某1、谢某2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3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某1,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谢某2,男,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谢某1与被执行人谢某2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赣0827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0365元,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后,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130元,但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已提供被执行人在卜村村有返拨地拍卖款收入,但未届控制时机,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案执行到位10130元,未执行标的为50235元,需缴纳执行费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的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