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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峰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技文化,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西铭矿安装区机电队工长,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苗卫林,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苗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时任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西铭矿安装区机电队工长的被告人王峰,带领本单位工人赵某、康某、王某进行工作区高压电缆回收工作,被告人王峰违反作业规程,未按规定进行停电确认,便带队开展高压电缆拆除工作,遇变电所工作人员突然误送电,导致工人王某触电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峰所在的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西铭矿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等共计84.68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干部任免通知、岗位责任制、停电审批报告、作业规程、情况说明、规程措施贯彻记录、批复及调查报告、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报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身为单位工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身为工长,应对工程作业中的员工尽到安全责任义务,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执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经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