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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72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州致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许铭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致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许铭一,郭慧,雷嗣振,康诗露,郑景超,欧珏,肖雅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722-728号申请人:广州致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67号9层自编901、902、903、904房。法定代表人:肖雄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燕,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柳建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铭一,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被申请人:郭慧,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雷嗣振,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被申请人:康诗露,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郑景超,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被申请人:欧珏,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肖雅匀,女,1988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梦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致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铭一、郭慧、雷嗣振、郑景超、康诗露、欧珏、肖雅匀劳动争议七案,申请人因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7]789-795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七件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七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州致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为:1、被申请人系艺知艺术培训学校的兼职教师,与申请人无直接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艺知艺术培训学校是肖某、周某燕与肖某松三人合作的机构,该学校未经注册,并非法律实体。肖某松虽然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艺知艺术培训学校的合作中系以个人身份参与,���申请人公司无关。因经营者之间的原因,导致该校区无法继续经营,2016年11月起无法正常上课,被申请人自此后未正常上课,不应按照其主张的报酬金额计算工资。为此向法院提交培训学校合作经营协议、高歌资源渠道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公司社保明细、番禺艺知学校通讯录,拟证实肖某、周某燕与肖某松三人合作开办艺知艺术学校,肖某松出资,肖某、周某燕负责学校的师资和经营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公司依法规范经营,为每位员工缴纳社保,社保明细没有被申请人的名单。肖某、周某燕是校长,负责经营管理,番禺艺知学校独立招生办学,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因法定代表人未能找到保险柜的钥匙,仲裁时未能提交这些证据。后来找到钥匙,才发现这些证据,故当庭向法院提交。鉴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特申请撤销该七件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许铭一、郭慧、雷嗣振、郑景超、康诗露、欧珏、肖雅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除非申请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仲裁时候适用的法律或者法规确有错误,才撤销终局裁决。申请人没有确凿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其申请。其在仲裁时没有提交这些证据,法院不应审查该证据,且其当庭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这些证据仅是其单方制作,全部是复印件,除最后一份证据是我方仲裁时提交我方予以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欧珏身份证载明其姓名为欧珏,仲裁裁决书所列当事人情况中的“欧钰”应为“欧珏”。本院认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属于虚假证据或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故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其申请撤裁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经审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七件仲裁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州致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致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7]789-795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本七件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700元,均由申请人广州致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李燕银 更多数据: